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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张某甲等与张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裁判主旨:

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法律对见证人的资格有着严格的规定,继承法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遗嘱见证人之外。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应当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案情简介:

张某丙在一审法院诉称: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乙系姐弟关系,位于203号房屋系双方之母刘某的财产,1998年12月31日由张某丙出资购买。2013年3月7日刘某留有遗嘱,将争议房屋留给张某丙继承。刘某去世后,张某丙要求按遗嘱进行过户,但张某甲、张某乙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203号房屋由张某丙继承,张某甲、张某乙不享有继承权;诉讼费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张某甲在一审法院辩称:张某甲本来没想和张某丙争房子,但张某甲对母亲的遗嘱有异议,代书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母亲生前一直和张某丙一起生活,但张某丙没有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张某甲每周都去给母亲洗一次澡,儿媳妇从来没有管过。母亲去世后,张某甲同意争议房屋一直由张某丙居住使用,但张某甲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某丙名下。

张某乙在一审法院辩称:张某乙对遗嘱有异议,代书人、见证人均李某,张某乙认为遗嘱不能成立。另外一名遗嘱见证人尚某精神有问题。张某乙也有一份遗嘱,母亲愿意把争议房屋留给张某乙和张某甲。因为当时父亲在世时张某丙对父亲就不孝顺,母亲去世三日后张某丙就要求分割房产,就要来法院起诉张某甲、张某乙。今年春节时母亲在张某乙家,后母亲自己非要回家,张某乙给老太太送回家三天后就去世了,张某乙对此特别难以接受。现不同意争议房屋过户至张某丙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已于1998年5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刘某夫妇育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个子女。刘某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刘某生前于2000年7月购买了203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7日,刘某在李某、尚某的见证下,由李某执笔,留有遗嘱一份,写明:“本人于1998年12月31日由儿子张某丙出资购买了203号房屋一套,在此居住并长期由儿子张某丙照顾,现将我名下该处房产由儿子张某丙(身份证号:×××)继承。......”。

庭审中,张某丙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该录像显示李某书写空白格式遗嘱的过程及询问刘某对遗嘱内容是否属实、认可的过程。同时,李某与尚某均到庭作证,证明书写遗嘱的过程。张某乙与张某甲对上述遗嘱有异议,并提出张某丙并未长期赡养刘某,同时提交了刘某于2012年2月8日签字,由高某代书、王某见证的遗嘱打印件一份及刘某当日在北京燕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203号房屋由我的大女儿张某乙、二女儿张某甲继承,并包括我去世后留下的所有财产。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甘家口派出所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刘某于2000年7月购买了203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房屋系刘某的个人财产。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均系刘某法定继承人。刘某生前于2013年3月7日在李某、尚某等人的见证下,立有遗嘱,将203号房屋由张某丙继承,该代书遗嘱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张某丙要求继承上述房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虽提交了刘某于2012年2月8日的遗嘱一份,但张某丙提交的遗嘱在后,故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遗嘱不足以抗辩刘某于2013年3月7日所立遗嘱。另外,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遗嘱存在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上述遗嘱的有效性,故法院对其二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3款、第20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二十八号楼二层一门203号房屋由张某丙继承。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

张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向法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代书遗嘱见证人之一尚某曾作为张某丙的证人在另一诉讼中出庭为其作证,由此证明张某丙与尚某存在利害关系,张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丙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甘家口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出具的刘某与张某《离婚申请书》及刘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父母刘某与张某于1990年10月24日已协议离婚,刘某因拆迁所得的房屋应为刘某个人所有。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对父母离婚的真实情况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张某、刘某夫妇育有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个子女;张某与刘某于1990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张某于1998年5月11日死亡,刘某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刘某生前因其所居住的地区危房改建,先于1996年11月5日交纳全部房款、后又于2000年7月18日正式签约购买203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乙、张某甲上诉主张诉争的203号房屋因交款时其父张某还在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刘某与张某于1990年10月24日在购买203号房屋前双方已协议离婚,故203号房屋应属刘某个人所有,刘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处置权;张某乙、张某甲虽称对父母离婚情况并不知晓,但对张某丙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故张某乙、张某甲上诉203号房屋为张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刘某生前于2013年3月7日在李某、尚某等人的见证下,所立代书遗嘱,将203号房屋由张某丙继承,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实质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张某丙据此要求继承上述诉争房产,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主张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之一的尚某,基于其与刘某、张某丙的邻里关系身份,虽亦曾作为张某丙的证人在另一诉讼中为其出庭作证,而其在刘某代书遗嘱中作为见证人之一履行见证行为仍系出于邻里相熟、相助的特殊身份,不能以此证明张某丙与尚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代书遗嘱的见证亦并非尚某一人所为,张某甲、张某乙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上述遗嘱的有效性,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甲、张某乙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二审法院亦对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于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2.尚某曾作为张某丙的证人在另一诉讼中出庭为其作证,由此能否证明张某丙与尚某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刘某于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考虑该遗嘱是由李某、尚某作为见证人,由李某执笔设立,同时,张某丙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该录像显示李某书写空白格式遗嘱的过程及询问刘某对遗嘱内容是否属实、认可的过程。庭审过程中,李某与尚某均到庭作证,证明书写遗嘱的过程。另外,法院也查明涉案房屋属刘某个人财产。因此从遗嘱的形式和内容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刘某于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尚某曾作为张某丙的证人在另一诉讼中出庭为其作证,由此能否证明张某丙与尚某存在利害关系的争议焦点,虽然尚某曾作为张某丙的证人在另一诉讼中为其出庭作证,但该诉讼与另一诉讼没有利益关系,尚某不是张某丙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也不是张某丙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尚某在刘某代书遗嘱中作为见证人之一履行见证行为系出于邻里相熟、相助的特殊身份,因此不能以此证明张某丙与尚某存在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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