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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北京某公司与郑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裁判主旨: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生存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已故配偶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应先由生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各遗产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刘某甲生前系北京某公司的员工。郑某与刘某甲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儿子,郑某的继子。刘某某、张某系刘某甲的父母。2004年6月15日,刘某甲签署借款单,向北京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理由为购车。2011年5月1日,刘某甲因病死亡。刘某甲死后,北京某公司要求刘某甲的继承人承担上述15万元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北京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前员工刘某甲于2011年5月1日病故,其生前在工作期间向公司借款购买车辆,借款共计15万元,公司多次催促其还款至今未还。因郑某、刘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均为刘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其都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郑某、刘某乙、刘某某、张某立即支付北京某公司15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郑某、刘某乙、刘某某、张某负担。

郑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在2004年发生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时买车的不是只有刘某甲一个人,是公司分红的钱买的,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在一审法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刘某某、张某在一审法院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意见认为:我二人同意并认可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从刘某甲的遗产中优先偿还本案的全部借款,待清偿完借款后再按遗嘱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乙、刘某某、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某公司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甲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因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郑某作为配偶负有清偿义务。现刘某甲已经死亡,故刘某乙、刘某某、张某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郑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并未明确偿还的日期,北京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法院对郑某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北京某公司欠款十五万元;二、刘某乙、刘某某、张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郑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某甲为被上诉人的股东,该购车款项应为股东分红,且刘某甲已将相关费用的发票交还给北京某公司,因此相关债务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相关债务,在偿债责任的承担上法律适用错误。刘某甲的遗产已通过公证交由刘某乙继承,因此应当由刘某乙承担清偿义务。

北京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某乙、刘某某、张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甲生前所写借款单明确借款15万元用于个人购车,且该车登记在刘某甲名下,郑某主张该15万元借款实质为北京某公司对股东的分红,且并不是其一人购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刘某甲借款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作为其与郑某的共同债务,郑某应负连带责任。因现刘某甲遗产并未分割完毕,因此应由郑某负责偿还,刘某乙、刘某某、张某在继承刘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甲生前向北京某公司借款15元用于购车的债务是否应由郑某、刘某乙、刘某某、张某承担清偿义务?

首先,关于遗产债务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购车发票等证据,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刘某甲应履行偿还义务。

其次,关于遗产债务的性质问题,因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郑某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刘某甲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郑某与刘某甲对各自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北京某公司知道该约定,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郑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两种情况予以证明,因此郑某作为刘某甲的配偶应对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刘某乙、刘某某、张某作为刘某甲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与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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