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赠与并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依法向财产继承人附加义务,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相关内容应认定无效。对公民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再婚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因该遗嘱限制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应认定为无效,继承人不受该义务约束,仍享有法律上和遗嘱中确定的相应继承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蔡某甲发生遗赠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系张某乙侄子,蔡某甲系张某乙妻子,蔡某甲与张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乙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张某乙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及10号三间二层楼房立下遗嘱:张某乙去世后如妻子蔡某甲嫁人,则归张某甲所有。在张某乙去世后,蔡某甲即与张某平结婚,一直占据上述房屋,张某甲曾多次要求蔡某甲将房屋归还,但无果,故现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张某甲所有。
被告蔡某甲辩称:其与张某乙于1994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张某兴购买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张某乙遗产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蔡某甲继承,故张某甲无权分得该楼房的房产份额;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系张某乙建造,其与张某乙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张某乙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其如在张某乙病故后离开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别处去,平房才归张某甲所有,而在张某乙病故后蔡某甲与张某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实际未离开该平房,且蔡某甲与张某平婚后对该三间平房进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某甲与张某平结婚、养育女儿、摆女儿百日酒席等过程中,张某甲从未提出过将平房归其所有,故张某甲现主张平房归其所有已超过继承时效,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5月蔡某甲与张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乙已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生前与蔡某甲共同居住在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和张巷上9号的三间平房内。张某乙于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间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甲,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甲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甲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甲所有。”在遗书上有蔡某甲、张某丙、兄长朱某法、姐夫孙某德等作为见证人签名。遗书中所列张某甲系张某乙之侄。
另查明:蔡某甲与张某平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对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和墙面粉饰,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该平房内为女儿举办“百日酒”。
法院判决: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公证但并非必须公证;公民并可就遗嘱向继承人附加义务,其处分私权的权利应予尊重,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某乙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见证人见证签名,就其居住的房产予以处分,故其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甲系张某乙之侄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张某甲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主张涉及两处房产,即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两处房产是否应归张某甲所有。
关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因张某乙书写的遗书中涉及遗赠的部分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而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并未列入遗赠的范围,张某甲也非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某甲要求判令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因张某乙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或赠与设定了约束他人内容,即“如我妻蔡某甲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甲所有”,此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不履行义务即转为遗赠,即蔡某甲获得三间平房的继承权所附的义务是不得改嫁。对张某乙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婚姻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有违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对蔡某甲婚姻自由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1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此条中的义务应当合法。而本案中,蔡某甲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该遗嘱中所附义务,并仍对该三间平房享有继承权利,故涉及张某甲受遗赠权利的内容无效,张某甲无受遗赠权。因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某乙去世后,蔡某甲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某甲自行决定,如蔡某甲选择再婚也是法定权利。张某乙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某甲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故张某乙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某甲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甲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甲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张某乙的遗嘱前述内容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某乙死亡后,蔡某甲与张某平于2007年6月起在原蔡某甲与张某乙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结婚、共同生活、修缮房屋,且于2008年11月为女儿举办“百日酒”,张某甲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当知道张某乙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的“条件”成就,但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张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9日做出(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53号裁定:准许张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遗赠的受赠人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遗赠往往附有条件,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亦符合民事法律“公平合理”及“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但遗赠人所设置的条件的合法性,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遗赠人在遗嘱中明确“如我妻蔡某甲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甲所有”的内容,且有多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这说明,遗赠人的这种思想观念,在许多欠发达地区是普遍存在的,人们旧的思想观念甚至有些村规民约当中对剥夺改嫁妇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股份分红权等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内容均表现出认可的态度。面对这种情况,首先,在个体案件的处理上,当事人一定要积极地诉诸司法途径寻求法律的保护;其次,如当地普遍存在非法剥夺妇女儿童(包括外嫁女、再婚妇女)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当事人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寻求解决。例如,可以通过个案起诉的方式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同时,亦可寻求各级妇联组织、政府相关部门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