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两周岁以下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一般倾向判归母方。这样处理也符合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 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不当然以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收入20%—30%作为判决依据。
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是某著名集团企业的股东、高管。2012年,被告刘某对年轻漂亮的原告张某展开了积极追求,后两人开始交往。交往期间,两人发生关系时,被告总是拒绝采取避孕措施,并且不断安慰原告说只要怀上孩子两人就去登记结婚,虽然原告并不同意,但是原告深爱着被告,于是,原告继续与被告交往。2014年3月,原告怀孕,要求被告尽快登记结婚。但被告态度突变,要求原告先把孩子生下后再去登记结婚。但直到原告生下女儿刘某某后,被告也没有兑现承诺,与原告登记结婚。反而常常以工作忙为借口拒绝见原告以及女儿刘某某,原告和女儿则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并且自2015年3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往常每月按时支付的2万元抚养费。面对被告长期以来的逃避和冷漠,觉得被欺骗了的原告找到了五美律师团队,并提起诉讼,要求获得非婚生女儿刘某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为止。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答辩称,自己任职公司总经理,工作稳定,家中经济条件优越更适合孩子的成长,要求获得女儿刘某某的抚养权。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仅同意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此前自己每月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费用是对原告母亲帮忙抚养女儿刘某某的补偿,并非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称也没有原告所述那么高的收入,为此,被告还提供了自己担任股东的一家企业所开具的收入证明,上面显示,被告的收入仅有5千多元。
法院判决
1.判决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
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女儿刘某某支付抚养费2万元,直至女儿刘某某年满十八岁时止。
律师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女儿刘某某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给付标准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主张争取女儿刘某某的抚养权。诉讼时,女儿刘某某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更需要母亲的照顾,而且自其出生以来一直都是由原告携带抚养,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而且,律师团队通过组织证据,还原了原被告交往期间以及女儿出生后,被告态度的转换,拒不看女儿等实际情况,最终法院根据《婚姻法》中抚养子女方面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原告主张刘某某由其携带抚养合理合法,故法院判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显示其平均工资为5502.34元的证据材料,但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的流水证明、社保购买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上述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五美律师团队则指导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系多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担任高管,且从这多家公司在不同平台发布的宣传资料均可以证明这些公司的发展都是不错的,结合原告在怀孕期间及生产后的一段时间,被告所提供的物质支持,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每月2万的抚养费。最终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2万元的抚养费标准,处在被告负担能力范围之内,故原告的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合理,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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