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孩子的声音,谁在听?
一个八岁的女孩,父母离婚争抚养权。跟爸爸住的那周,她写了一封信:“我想跟爸爸。”跟妈妈住的那周,她又录了一段视频:“我想跟妈妈。”两份“证据”摆在法官桌上,每一份都言之凿凿,每一份都互相矛盾。
法官翻来覆去看这些材料,却很难判断哪一份才是孩子真正的想法。因为这些“意愿”是被制造出来的——每一次单独相处,都是一次表态的压力;每一封信、每一段视频背后,都站着一个急切想要赢得抚养权的成年人。孩子真正的声音,反而淹没在父母双方制造的噪音里。
这不是个案。父母当然爱孩子,但爱孩子和在家事诉讼中代表孩子,是两件事。爱不会让父母故意伤害孩子,但诉讼立场会让父母不自觉地把孩子的利益嵌进自己的诉求——这不是道德问题,是位置问题。无论由哪一方代表孩子参与诉讼,都会把孩子的利益“嵌”进自己的诉求里。当双方都在“替孩子说话”的时候,孩子自己的利益反而成了最容易被牺牲的那一个。
孩子需要一个独立的、不属于任何一方的声音。但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这个声音没有制度化的出口。
事实上,这并非中国独有的困境。当父母的利益与孩子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谁来代表孩子——这个问题,不同法域已经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二、他山之石:三种制度逻辑
纵观各法域的实践,儿童利益代表制度的设计逻辑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独立代表人模式、法律代理模式和调查辅助模式。三种模式的核心差异,在于代表人的独立性强弱和法律代理权的有无。关键区别就一个——代表人是替孩子说话,还是替孩子打官司?前者独立于诉讼对抗,直接向法院表达孩子的利益;后者嵌入诉讼程序,以法律代理的方式保护孩子的权利。这个区分决定了制度设计的走向。
独立代表人模式:台湾、新加坡
台湾——程序监理人制度
台湾地区2012年施行的《家事事件法》参酌德国程序辅助人(Verfahrensbeistand)制度,设置了程序监理人制度,是目前华语法域中最成熟的儿童利益代表制度。据宋汉林研究,该制度以国家亲权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为基础[1]。
程序监理人由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选任,选任时机是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或未成年人无法独立行使程序权利等情形。在人选上,《家事事件法》第16条立法理由指出,程序监理人之选任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益性及专业性,宜由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所属人员,或由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公会所推荐具有处理家事事件相关专业知识之人担任[2]。人选须具备性别平等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家事事件处理经验。
在职权上,程序监理人作为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享有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所必要的权利:代表未成年子女出庭、陈述意见,进行调查,代受监理人为程序行为,参与调解程序[1]。关键在于,程序监理人独立于父母双方——他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孩子自己利益的代言人。
据张润对该制度运行实效的系统研究,程序监理人制度在实务中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运行机制[3]。
新加坡——Child Representative制度
新加坡《家事司法规则2014》Part 4 Division 1专门规定了Child Representative制度,由法院任命代表儿童利益参与涉及儿童监护和福利的诉讼程序。
新加坡制度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Child Representative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嵌入了愈疗性司法(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框架——不追求对抗胜负,而追求关系修复的审判理念。据公开学术文献,新加坡是全球首个明确在家事纠纷审判领域全面适用愈疗法理学的国家,2024年10月发布了《家事司法法院愈疗性司法模型》,2026年3月修订[4]。这意味着Child Representative的工作不是在对抗性诉讼中“替孩子打赢官司”,而是在修复性的框架内推动最有利于孩子的解决方案。此外,2018年修订中新增的亲职协调员(Parenting Coordinator)角色,与Child Representative形成配合——前者协调父母之间的教养争议,后者代表孩子利益,两者在愈疗性司法框架下各司其职。
台湾和新加坡的共同点是:代表人独立于父母双方,直接向法院陈述意见,核心功能不是法律代理,而是独立表达孩子的利益。区别在于,台湾的程序监理人更侧重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发声,新加坡的Child Representative则嵌入了一个更大的愈疗性司法体系。
法律代理模式:香港、美国、澳大利亚
这一模式下,代表人须具备律师资格,以法律代理的方式保护儿童权利。但三个法域的独立性程度不同:香港的独立法律代表和美国的GAL更偏向传统的法律代理角色,而澳大利亚的ICL虽然也须由律师担任,却在独立性和制度设计上更接近独立代表人模式——可以把它视为法律代理模式中独立性最强的变体。
2023年6月,香港立法会制定《家事诉讼程序条例》,对家事司法管辖权和法律程序作出统合规定,并设立了子女独立法律代表制度[5]。与台湾不同,香港的独立法律代表由律师担任,具有法律执业资格——本质上是为孩子提供法律代理,而非独立表达孩子的利益。同时,香港对法官会见子女制定了详细的规范指引,确保法官能直接听取子女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代理模式下孩子“被代理”而非“被听见”的不足。
美国——Guardian ad Litem制度
美国的Guardian ad Litem(GAL,诉讼监护人)制度则呈现出更大的内部差异。GAL被任命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代表子女利益参与诉讼[6]。但各州做法不同:部分州要求GAL必须具有律师身份,部分州允许社工或心理学背景人员担任。Travis County等地家事法院设有专职GAL团队。GAL的职权相当广泛——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获得所有诉状和文件副本、在任何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行动前获得通知、提出诉状和报告、参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协议或和解、检查和复制与子女及父母有关的记录(医院、学校、心理等)[6]。
值得注意的是,GAL兼具双重角色:既是子女的诉讼监护人,又是法院的官员(officer of the court)[7]。这种双重身份带来了角色冲突的隐患——GAL到底是在替孩子说话,还是在替法院调查?
更值得关注的是实证研究的发现。有研究指出,GAL的存在并未在整体上产生符合研究标准的有益效果[8]。这个结论令人警醒:有制度不等于制度有效。 制度设计比制度有无更重要——如果代表人的角色定位模糊、权责边界不清,即使设立了制度,也可能无法真正保护儿童利益。
澳大利亚——独立儿童律师制度
澳大利亚的独立儿童律师(Independent Children’s Lawyer, ICL)制度依托1975年《家庭法》确立的家事法院体系逐步发展,是全球运行时间最长的独立儿童代表制度之一。法律依据为《家庭法》第68L条,ICL由法院以命令方式任命[9]。
ICL制度有一个核心设计值得特别关注:ICL代表的是儿童的“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而非儿童的“意愿”(wishes)。 这意味着,如果ICL认为孩子表达的意愿不符合其最佳利益,ICL可以采取与孩子意愿不同的立场——但须向法院同时呈现孩子的意愿和ICL对最佳利益的评估[9]。这个区分直指开篇那个困境的本质:法官桌上那些互相矛盾的“孩子意愿”,恰恰说明“意愿”是可以被制造的,而“最佳利益”需要独立的专业判断。
2023年《家庭法修正案》对ICL制度做了重要修改:引入立法要求ICL必须直接会见儿童——此前ICL是否会见儿童由律师自行决定,修法后成为法定义务[10]。这一修改说明,即使是运行近五十年的制度,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制度不是一次性设计,而是持续迭代。
在经费保障上,ICL的工作由澳大利亚各州和领地的法律援助委员会(Legal Aid Commissions)资助[9],由National Legal Aid统一提供资源、培训和专业发展支持。这一安排直接回应了国内试点面临的“经费无保障”痛点——法律援助体系可以成为儿童利益代表制度的经费支柱。
日本日弁联派调查团赴澳大利亚考察,正是因为ICL制度在英美法系中最为成熟,且与台湾程序监理人这一大陆法系的参照形成互补——日本在为制度设计寻找不同法系的参照系。
调查辅助模式:日本
日本目前尚未建立正式的儿童代理人制度,日本律师联合会(日弁联)正在推动相关立法讨论[9]。现有制度中,家事法院的调查官(家裁调查官)承担部分儿童利益调查职能——对家事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调查,向法官提供调查报告,但不具有代表儿童利益的独立诉讼地位[6]。
换言之,日本家裁调查官是法院的调查辅助人员,不是孩子的代言人。他向法官提供信息,但不在诉讼中代表孩子发声。日弁联推动的改革方向,正是从这种“调查辅助”走向“独立代表”——拟议中的儿童代理人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代表未成年人利益独立参与程序[9]。日弁联曾派调查团赴澳大利亚考察独立儿童律师(Independent Children’s Lawyer)制度,为立法推动积累经验[10]。
日本的状态与国内形成某种同构:同为大陆法系,同样面临从调查辅助向独立代表转型的挑战,同样处于“正在路上”的阶段。日弁联派调查团赴澳大利亚考察ICL制度,正是在为制度设计寻找不同法系的参照——台湾程序监理人提供了大陆法系的成熟参照,澳大利亚ICL提供了英美法系的成熟参照,两者互补。
三种模式的比较
回看三种模式,核心的分野在于一个问题的回答:代表人到底代表谁?
独立代表人模式下,代表人代表的是孩子自己的利益,独立于父母双方,直接向法院陈述意见。法律代理模式下,代表人以法律代理的方式保护孩子的权利,但代理人的角色更容易被“法律技术”主导,孩子自己的声音可能被代理意见覆盖。调查辅助模式下,代表人甚至不是孩子的代言人,而是法官的调查辅助——孩子利益的保护依赖于法官的判断,而非独立代表。
从这个比较中可以得出一个重要启示:制度设计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设立了“代表”这个角色,而在于这个角色是否真正独立于父母双方、是否能够直接表达孩子的利益。 美国GAL的实证研究恰恰印证了这一点——角色定位模糊、权责边界不清的“代表”,可能比没有代表更糟。
三、我们的路
已有的探索
国内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2017年11月,上海高院召开“儿童权益代表人理论与实践”专家研讨会,率先探索“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适用情形包括父母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父母坚持放弃子女抚养权,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等。人选主要来源于区妇儿工委干部,职责涵盖前期沟通调查、参与调解及庭审、发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见、持续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等。
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的社工也参与到家事案件的庭前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回访观护、家庭教育指导、担任权益代表人、担任探望监督人等工作中[11]。社工作为“儿童代言人”的角色定位是:以“第三人称”的客观视角,走访调查真实情况,倾听儿童的内心想法,为孩子的真实诉求发声[12]。
2024年7月,上海高院设立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形成社会调查、儿童权益代表人等全国首创性特色审判机制[13]。2026年5月,浦东新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联合启动“春天的蒲公英·法援护苗成长”未成年人审判法律援助直通护航机制,推动法律援助从“依申请受理”向“主动性服务”转变,构建“案件代理+心理修复+家庭疗愈”全链条服务体系[14]。该机制尚处于启动初期,其运行效果有待观察,但“主动性服务”的思路已值得关注。
还差什么
探索在推进,但离制度化仍有明显距离。上海政协的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刘艳的提案,都指向了同样的痛点[15][16]:
权责不明晰。 儿童权益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还是独立第三人?代表人的意见对法官的约束力如何?这些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代表人在庭审中的角色尴尬——说了算不算,不说又失职。
经费无保障。 代表人的工作是有成本的——调查走访、出庭陈述、后续跟进都需要时间和专业投入。但目前没有制度化的经费来源,试点中往往依赖项目经费或志愿者精神,不可持续。
专业化不足。 现有人选主要来自妇儿工委干部和社工,他们有社会工作经验,但未必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参与能力。而台湾程序监理人的人选来源包括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公会的推荐人员,并要求具备家事事件处理经验——专业化门槛的差异,直接影响制度运行的质量。
特事特办色彩浓厚。 上海、南京等地的试点,仍带有浓厚的“一事一议”色彩,未能常态运行[16]。一个制度如果不能从“特事特办”走向“常态适用”,就很难真正改变生态。
制度构建的方向
借鉴多法域经验,结合国内现实,制度构建需要回答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代表什么?——代表“最佳利益”,而非“意愿”。
这是澳大利亚ICL制度最值得借鉴的设计:ICL代表的是儿童的“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而非儿童的“意愿”(wishes)。两者有时一致,有时冲突。一个八岁的孩子说“我想跟妈妈”,这是意愿;但如果妈妈存在严重的精神疾病、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那么孩子的最佳利益可能与此意愿相反。
所有法域的儿童利益代表制度都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但“利益最大化”是一个价值指引,在制度设计层面还需要进一步追问:代表人到底代表什么?如果代表人代表的是“意愿”,那开篇场景中的困境就无法解决——孩子的意愿可以被父母制造、引导、操控,代表人复述意愿,不过是给又一份“证据”盖上专业印章。只有代表人代表的是“最佳利益”,才能跳出意愿被操控的困局——代表人的职责不是复述孩子说了什么,而是基于独立的专业判断,向法院呈现什么对孩子最好。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孩子的意愿不重要。澳大利亚ICL制度的要求是:如果孩子的意愿与ICL对最佳利益的评估不同,ICL须向法院同时呈现两者,由法官综合判断。这个设计的精妙之处在于,它既承认孩子有表达的权利,又避免了“意愿”成为唯一的裁判依据。
独立代表人模式(台湾、新加坡)比法律代理模式(香港、美国)更能保证孩子利益的独立表达。中国家事审判中,法官本就承担着依职权调查的职能,如果代表人只是法律代理人,容易与律师代理功能重叠;如果代表人是独立第三方,直接向法院陈述孩子的最佳利益,则能填补现行制度中“孩子没有自己的声音”这个空缺。台湾程序监理人参酌德国制度、在华语法域运行十余年的经验,以及澳大利亚ICL制度近五十年的实践和持续迭代,都为中国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扎实的参照。
第二,谁来代表?——专业律师为主,多元专业力量为辅。
在人选问题上,台湾程序监理人制度提供了多元人选的思路——律师、社工、社福人员均可被推荐选任。但澳大利亚ICL制度给出了另一种答案:代表人必须是律师。两种路径各有道理,但结合中国家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由专业律师担任儿童利益代表人更为可行。
让律师代表孩子,听起来像是给诉讼程序又加了一个律师——跟父母各请的律师有什么不同?区别在于,这个律师不代表任何一方的诉求,只代表孩子的最佳利益;他不是在帮孩子“打赢”,而是在帮法官“看清”。
原因有三。
其一,家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法律程序,代表人需要在庭审中陈述意见、参与质证、提出申请——这些程序行为需要法律专业能力才能有效完成。社工和心理咨询师可以在调查、疏导等环节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诉讼程序中,法律专业素养是代表人履职的基础。
其二,律师有执业规范和职业伦理的约束,权责边界更清晰,追责机制更明确——这恰恰是当前试点中“权责不明”痛点最需要的。
其三,澳大利亚ICL制度的运行经验表明,由律师担任代表人并不妨碍制度关注孩子的心理需求和情感状态——2023年修法要求ICL必须直接会见儿童,正是在法律专业性之上叠加了对儿童主体性的尊重。
当然,律师担任代表人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专业力量。相反,代表人的工作需要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的配合——调查走访中的儿童观察、心理评估、家庭环境评估等,都需要跨专业的协作。但诉讼程序中的“代表”角色,应由律师承担。
第三,怎么保障?——立法支撑为根,经费落实为要。
上海政协提出的建议切中要害:明确未成年人诉讼主体地位,为制度提供立法支撑;以开放态度引入专业力量,建立人才梯队,落实经费来源;明确各部门权责,合力协作建立未成年人综合保障机制[15]。其中,立法支撑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儿童利益代表人就永远是“试点”和“探索”,无法成为家事审判中的常规制度。
经费保障则是制度能否跑起来的关键。当前试点的经费来源要么靠项目拨款,要么靠志愿者精神,都不可持续。澳大利亚的做法提供了可迁移的参照:ICL的工作由各州和领地的法律援助委员会资助,由National Legal Aid统一提供资源、培训和专业发展支持。法律援助体系本身已有制度化的经费来源和专业管理机制,将儿童利益代表人的经费纳入法律援助体系,比项目经费稳定,比志愿者精神可靠——这是一个可以拿去用的路径。
日本和中国的处境相似:都在从“调查辅助”走向“独立代表”的路上。但日本有日弁联的系统推动,有赴澳大利亚考察的立法准备;中国有上海等地近十年的试点积累,有政协和人大层面的建议提案。这些碎片化的努力,需要一个制度化的出口。
家事争议中,孩子的利益不该是父母博弈的筹码,也不该是法官桌上互相矛盾的“证据”。多法域的经验已经证明,儿童利益代表制度不是奢侈品,而是家事司法的必要装置——问题不是“要不要建”,而是“怎么建才能真管用”。
参考文献
[1] 宋汉林:《台湾程序监理人制度述评及其启示——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中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5期。
[2] 姜世明:《台湾家事事件审理制度之立法特色与法理争议》,收于许少波主编《法治的布道者》。
[3] 张润:《台湾程序监理人制度:规范构造、运行实效及其启示》,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
[4] 新加坡家事司法法院:《家事司法法院愈疗性司法模型》(Family Justice Courts Therapeutic Justice Model),2024年10月发布,2026年3月修订。
[5] 香港《家事诉讼程序条例》,2023年6月立法会制定发布。
[6] 参见万方学位论文:《论日本家事司法中未成年人程序代理人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7] 美国GAL作为法院官员(officer of the court)的双重角色,参见相关州法院任命令规范。
[8] 有实证研究指出GAL制度在整体上未产生符合研究标准的有益效果,具体研究出处待进一步查证。
[9] 澳大利亚《家庭法1975》(Family Law Act 1975, Cth)第68L条;ICL指南参见National Legal Aid发布的相关规范。
[10] 澳大利亚2023年《家庭法修正案》(Family Law Amendment Act 2023)。
[11] 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社工参与家事案件工作,参见相关报道。
[12] 社工担任“儿童代言人”的角色定位,参见相关报道。
[13] 上海高院2024年7月设立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参见相关报道。
[14] 浦东新区法院“春天的蒲公英·法援护苗成长”未成年人审判法律援助直通护航机制,2026年5月启动。
[15] 上海政协关于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的建议。
[16] 在沪全国政协委员刘艳关于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