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事争议中,有一种困境比“没有权利”更让人无力——明明有权利,却用不了。
一对夫妻分居,父亲趁母亲上班把孩子从幼儿园接走,换了城市,断了联系。母亲报警,民警说“家庭纠纷,建议走法院”;母亲起诉,却发现法律只确认了双方都有监护权,却没说清一方带走孩子时另一方的权利怎么保障。她有权利,但没有抓手。
这不是个案。广州荔湾区法院对5142件离婚纠纷的统计显示,其中933件涉及抚养权争议,超过八成存在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形。而在探望权领域,有当事人在离婚后围绕抚养和探望提起了14件诉讼、8件执行申请,4次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依然无法稳定地见到自己的孩子。
问题出在哪里?不是权利不存在,而是权利的边界太模糊,以至于主张权利时说不清自己主张的是什么,裁判权利时找不到清晰的依据,执行权利时缺乏有效的手段。权利不是被剥夺的,而是被概念的模糊消解的——就像权力消失在权力里。
本文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家事争议中,父母对孩子明明都拥有法定权利,维权时却找不到抓手?这个问题的答案,藏在监护权、抚养权与亲权三重模糊的制度根源里,也藏在诉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各自的制度真空中。
一、监护权、抚养权与亲权:三重模糊的起点
“权力消失在权力里”,根源在概念的混淆。在中国法律体系下,涉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概念主要有三个:监护权、抚养权和亲权。三者各有其制度内涵,但现行立法将它们搅在了一起。
监护权:规定于《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一个监督保护的概念,核心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照护。在法律上,监护人不限于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乃至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
抚养权:散见于《民法典》第1067条至1071条(抚养义务)、第1084条至1086条(离婚后子女抚养)。实务中,“抚养权”通常指向一个更具体的问题:离婚后孩子跟谁生活,即“直接抚养”与“不直接抚养”的区分。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第1086条),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第1085条),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
亲权:是中国法律中缺席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传统中,亲权是父母基于亲子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权利义务综合体,涵盖人身照护(住所指定、教育决定、惩戒许可等)和财产照护(财产管理、代理行为等),与监护权是并列关系,各有其适用范围和规则。德国法称之为“父母照顾权”(elterliche Sorge),法国法称之为“autorité parentale”,均设独立制度加以规定。
问题在于,中国法律没有采纳亲权的概念,却用监护权和抚养权承担了亲权的功能。《民法典》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说的其实是亲权;第27条第1款又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说的是监护权。民法典起草参与者杨立新对此有明确判断:“这就导致,在实践中,父母在主张对子女的权利时,既能以亲权为依据,也能以监护权为依据。这在理论上就重复了。”[1]
这种“重复”不是无害的冗余。当监护权和亲权的功能重叠在同一对父母身上时,谁也说不清一个具体的行为到底是在行使什么权利——而不同的权利定性,意味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以“一方带孩子搬家、拒绝对方探望”为例。如果定性为行使监护权,那这是父母一方的正当行为,法律不应干预;如果定性为侵犯对方监护权,那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制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同一个行为,定性不同,从“合法行使”变成“违法侵权”——但法律没有给出定性的标准。当你说“他在侵犯我的权利”,他说“我在行使我的权利”,而法律无法判断谁对谁错时,权利就既在每个人手中,又不在任何人手中。概念不清,权利的边界就无法划定,“权力消失在权力里”由此发生。
学界对此早有批评。夏吟兰指出,我国有关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概括、简略”,“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内涵、边界不清”,主张以“子女本位”取代“父母本位”[2];更有学者在民法典颁布后指出,《民法典》将父母与父母之外的其他适格主体统一适用监护制度模式,“未能凸显亲子关系的人伦属性和父母对子女的首要责任,也未能准确反映出父母身份与其他监护人的差异”,主张将“父母照顾”与“他者监护”区分开来[3]。这些批评指向同一个结论:现行立法将亲权功能并入监护,概念不清、边界不明,既不利于调整亲子关系,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三个概念搅在一起,后果不只是理论上的混乱。它直接导致了实务中三个阶段的制度困境。
二、诉前:抢孩子、藏孩子——双方都有权,谁在侵权?
分居或离婚在即,一方抢走孩子、藏匿起来,切断另一方与孩子的联系——这是家事争议中最常见、也最让人无力的场景。
广州荔湾区法院对5142件离婚纠纷的统计显示,其中933件涉及抚养权争议,超过八成存在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形[4]。北京高院2024年发布的白皮书也指出,“因父母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引发的抚养、监护、探望纠纷呈增长趋势”[5]。这不是个别家庭的失控,而是一个系统性现象。
为什么抢? 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谁实际控制了孩子,谁就在后续的抚养权争夺中占据优势。法院在判定抚养权时,往往会考虑“孩子目前的生活状态”和“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影响”——这意味着,先抢到孩子的一方,已经用既成事实为自己加了一枚筹码。
为什么敢抢? 因为在2025年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法律对抢夺、藏匿行为的规制几乎是空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虽然规定了“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6],但这条禁止性规定缺乏配套的制裁措施和救济途径,实践中几乎无法执行。当事人报警,民警告知“属于家庭纠纷,建议走法院”;到了法院,又面临“双方都有监护权”的逻辑困境——你说对方抢孩子侵犯了你的权利,对方说我是在行使自己的监护权。概念模糊,权利边界不清,侵权行为就失去了认定的基础。
2025年的制度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7]。第14条进一步规定,抢夺、藏匿一方在双方条件大体相同时,法院应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8]。这是立法层面首次对抢夺藏匿行为给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和救济路径。
但突破不等于解决。 两个问题依然突出:
第一,“两令”的适用存在模糊地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而人格权侵害禁令则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薛宁兰指出,两令在性质、功能、适用条件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但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及所对应的侵害方式上存在差异,法官需要从行为主体和内容两方面作出选择适用[9]。这种选择本身就需要对监护权的边界有清晰判断——而这恰恰是现行法律没有提供的。
第二,禁令的执行力度有限。2025年清华女博士案中,丈夫雇人当街抢走2岁幼子,法院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并对男方司法拘留15天,但男方仍拒不交还孩子[10]。禁令发了,拘留了,孩子还是拿不回来。这说明,即便有了制度突破,在概念边界不清、权利定性模糊的根本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救济措施的效果仍然受限。
诉前的困境,归根到底还是“权力消失在权力里”——双方都有监护权,但法律没有说清在共同监护状态下一方单独带走孩子算什么性质的行为,也没有为另一方提供清晰的权利主张路径。司法解释(二)向前迈了一步,但补的是救济缺口,不是权利裂缝。
三、诉中:临时抚养安排——有权与行使之间的真空
离婚诉讼一旦启动,子女抚养问题就进入了一个特殊的中间状态: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抚养权尚未判定,但双方已经分居,孩子必须有一个临时的生活安排。
这个中间状态,恰恰是“权力消失在权力里”最典型的发作场景。
想象一个最常见的情形:夫妻分居,诉讼刚启动。孩子今天跟妈妈住,明天爸爸来接走,后天妈妈又去学校门口堵人。双方都觉得自己有理——“我有监护权,我当然可以带孩子”;对方也觉得有理——“我也有监护权,凭什么你带走不告诉我?”法院说“暂时确定由一方抚养”——但“暂时”是多久?标准是什么?如果一方拒不执行临时安排,后果是什么?在这些问题没有答案之前,“双方平等享有监护权”就不是保障,而是冲突的燃料。
法律说了什么? 《民法典》第1084条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但关于诉讼期间的临时抚养安排,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司法解释(二)第13条授权法院“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11]。这是进步——至少承认了诉讼期间需要临时安排。
但法律没说什么? 第一,临时抚养的判定标准是什么?与最终抚养权的判定是否适用同一标准?如果同一,那“临时”的意义何在?如果不同,差异在哪里?法律没有回答。第二,暂时直接抚养一方的“协助义务”具体包括什么?协助探望的频率、方式、时长,法律均未规定。第三,如果不协助,后果是什么?没有制裁措施,“协助义务”就是一句宣示。
核心困境的逻辑: 《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这意味着,在离婚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共同的。但“平等享有”不等于“共同行使”——当双方对如何行使产生分歧时,法律没有提供一套解决分歧的规则。监护权还在,但行使的路径断了。一方说“我有权带孩子”,另一方也说“我有权带孩子”,法院只能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做裁量,而“最有利于”本身就是一个标准空泛的原则。
诉中的困境,是诉前困境的延伸:概念模糊导致权利边界不清,权利边界不清导致裁判标准空缺,裁判标准空缺又回过头来加剧了概念模糊的后果。这是一个制度性的循环。
四、诉后:抚养权变更的标准模糊与探望权的制度性落空
离婚判决生效,抚养权归属确定,并不意味着争议的终结。恰恰相反,诉后阶段的两个核心问题——抚养权变更与探望权行使——将“权力消失在权力里”的困境推向了最尖锐的程度。
抚养权变更:什么才算“变更事由”?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抚养权归属。最高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可变更抚养关系的几种情形,包括“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
问题在于,这些标准的模糊程度令人吃惊。
什么情况算“不尽抚养义务”?工作繁忙导致孩子经常由老人照看,算不算?什么程度算“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再婚、搬家、更换学校,算不算?法律没有给出任何细化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极大,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结果就是:想变更的一方觉得标准太严,几乎改不了;已经变更过的一方又可能因为标准太松,陷入反复变更的循环。
更深层的问题是:抚养权变更时,法院审查的究竟是“抚养权归谁更合适”,还是“原抚养权的行使是否出现了重大瑕疵”?这两个问题的审查逻辑完全不同——前者是重新比选,后者是审查违约。但现行法律没有区分,导致变更之诉的审理方向模糊,既不能给当事人稳定的预期,也不能给法官清晰的指引。
这个分歧的根源,还是概念模糊:法律没有说清“抚养权”到底是一种“归属”还是一种“职责”。如果抚养权是归属——归谁就是谁的——那变更就是重新分配,标准自然严格;如果抚养权是职责——谁履行得好就由谁行使——那变更就是追责,标准应当侧重于原抚养权人是否失职。概念不清,连审查的逻辑起点都无法确定,“权力消失在权力里”在诉后阶段再次发作。
探望权:一个“有名无实”的权利
如果说抚养权变更的困境在于标准模糊,那么探望权的困境则更为根本——这是一个在制度设计上就被架空的权利。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表面上看,权利和义务都很清楚。但实际运作中,探望权是“权力消失在权力里”最典型的体现:
逻辑链条: 监护权与抚养权分离 → 抚养权一方事实控制孩子 → 监护权(含探望)一方的权利被架空 → 探望难。
不直接抚养一方拥有监护权(《民法典》第27条,监护权不因离婚消灭),但没有抚养权(孩子不跟自己生活)。探望权作为监护权的派生权利,其实现完全依赖于抚养权一方的配合——而法律对“配合”的界定极其模糊:配合的频率、方式、时长,均无规定。
执行难是制度性的。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只能对协助义务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12]。这意味着,法院可以惩罚不配合的一方,但不能帮探望权人见到孩子。安徽淮南谢家集区法院2020-2024年的数据显示,有当事人围绕抚养权、探望权提起14件诉讼和8件执行申请,4次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依然无法稳定地见到孩子[13]。
协助义务的边界也不清。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是否属于协助义务人?如果孩子被送到老人家中,老人拒绝开门,执行对象是谁?法律没有回答。
2022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曾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未成年子女领交给申请人[14],但该草案因“审执分离”改革模式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已于2024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终止审议[15]。领交未成年子女的执行规则,至今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诉后的双重困境
抚养权变更和探望权的困境,看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实则指向同一个制度根源:监护权与抚养权分离后,权利的配置和行使缺乏清晰的规则。 抚养权一方“有权在手”但边界不明,监护权一方“有权在身”但行使受阻。权利都在,但谁也用不好——权力消失在权力里。
五、根源与出路:为什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会虚置,以及怎么办
三个阶段的困境,指向同一个制度根源:中国法律没有独立的亲权概念,监护权与抚养权边界模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因判断标准空泛、程序保障缺位而陷入制度性虚置。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何虚置?
《民法典》第1084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都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但在实务中,这个原则面临三重困境:
第一,价值位阶模糊。 当父母权利与子女利益冲突时,法律未明确子女利益的优先地位。在抢夺藏匿孩子的案件中,一方主张的是自己的监护权,另一方主张的也是自己的监护权,而孩子的利益——不被当作争夺对象、不被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在双方的权利主张中被挤到了边缘。
第二,判断标准空泛。 何为“最有利于”?缺乏可操作的细化标准。是经济条件更优的一方“最有利于”?还是陪伴时间更多的一方“最有利于”?还是维持现状“最有利于”?不同法官可能给出完全不同的答案。这并非中国独有的困境——Goldstein, Freud and Solnit以及Mnookin等学者早已指出,“儿童最佳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本质上“模糊、不确定、主观”[16]。但中国的特殊问题在于:法德等国通过独立的亲权制度,至少为权利边界的划定提供了制度框架,而中国连这个框架都没有,“最有利于”原则的空泛因此被进一步放大。
第三,程序保障缺位。 子女在诉讼中缺乏独立表达意见的渠道。已满8周岁的子女,法院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第1084条),但8周岁以下的子女呢?他们的利益由谁代表、如何表达?现行法律没有设立独立的儿童利益代表人制度,孩子的声音在父母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几乎不可能被听见。
这三个困境叠加的结果,就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实务中沦为一句宣示——法官必须在缺乏清晰标准和充分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判断,而判断的结果又缺乏可预见性,当事人无法形成稳定预期,纠纷的反复和升级几乎不可避免。
多法域镜鉴:亲权制度的另一种可能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提供了不同的制度想象。
法国设有独立的亲权制度(autorité parentale),亲权与监护并存。父母分离对亲权的行使规则不产生影响——亲权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法官仅在特定条件下将亲权交由一方行使。法国法还设置了“教育性救助措施”,允许公权力在亲权行使出现问题时适时介入[17]。
德国以“父母照顾权”(elterliche Sorge)取代了传统亲权概念。离婚不影响双方的父母照顾权,法院仅在特定条件下将照顾权判归一方。《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第1666a条详细规定了亲权限制的程序和条件,为公权力介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8]。
对比之下,中国的制度差异一目了然:

法德两国的共同逻辑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因离婚而根本改变,改变的只是行使方式;当行使出现问题时,公权力有明确的介入路径。而中国的逻辑恰好相反:离婚意味着抚养权的“归属”判定,一方获得、一方失去,权利的边界在判定那一刻才勉强划出——但判定之前和判定之后,边界依然是模糊的。
应对建议
立法层面:
第一,建立独立的亲权制度,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分开来。亲权是父母基于亲子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权利义务综合体,与监护权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这一区分不是概念游戏,而是为权利边界的划定提供制度基础——只有先分清“这是什么权”,才能回答“谁有权做什么”。
第二,细化监护权的分层规则。在亲权制度建立之前,作为过渡方案,应当对现行监护权进行分层:共同监护状态下的权利行使规则、一方单独行使监护权的条件和限制、监护权与抚养权分离后的权利配置,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三,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判断标准和适用程序。包括:细化考量因素清单、建立儿童利益代表人制度、明确子女意见听取的程序规则。
司法层面:
第一,统一诉前抢夺藏匿行为的裁判标准。司法解释(二)第12条开了好头,但“两令”的适用条件和选择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
第二,建立诉中临时抚养安排的统一规则。包括:临时抚养的判定标准(与最终抚养权判定的区别)、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协助义务的制裁措施。
第三,完善诉后探望权的执行机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重启之前,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探望权执行的具体程序、协助义务人的范围和责任、违反协助义务的惩戒措施。
三个阶段的困境,根源是一个;应对的方向,也应当是一条主线:让权利的边界从模糊走向清晰,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从宣示走向可操作。 只有当父母能说清自己主张的是什么权利、法官能说清裁判依据的是什么标准、孩子能在这个制度中被真正听见,“权力消失在权力里”的困局才有可能被打破。
在制度变革到来之前,面对抚养监护争议,不妨先问三个问题:这个行为涉及的是监护权还是抚养权?这个权利是双方共有还是一方独有?法律对这个权利的行使边界有没有明确规定? 第一个问题区分权利的性质,第二个问题确认权利的主体,第三个问题检验权利的可操作性。三个问题中只要有一个答不上来,就说明“权力消失在权力里”正在发生——而答不上来的地方,恰恰是制度需要修补的地方。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亲权与监护权的立法选择》,载“杨立新”微信公众号,2020年7月13日。
[2] 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
[3] 孟晓丽:《后〈民法典〉时代亲子关系规范的实践省思与路径重置》,载《法治与经济》2025年第6期。
[4] 广州荔湾区法院统计数据,转引自中国新闻周刊相关报道。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白皮书。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2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4条。
[9] 薛宁兰:《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司法干预——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的讨论》,载《交大法学》2026年第2期。
[10] 清华女博士抢子案相关报道。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3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8条。
[13] 安徽淮南谢家集区法院2020-2024年司法数据。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条文(2022年6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
[1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终止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决定(2024年8月)。
[16] Goldstein, Freud & Solnit, Beyond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1973); Robert H. Mnookin, “Child-Custody Adjudication: Judicial Functions in the Face of Indeterminacy,”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 39, No. 3 (1975).
[17] 《法国民法典》亲权制度相关条文。
[18] 《德国民法典》第1666条、第1666a条。

